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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旭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岳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旭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法定代表人李锡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岳明。江苏旭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岳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岳明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款2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25000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60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