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维民诉徐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民,徐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杨维民,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被告徐云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杨维民与被告徐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云龙购买我建筑设备,欠款4500元,由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条一份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建筑设备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云龙购买原告杨维民的建筑设备,设备款4500元被告未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维民购建筑设备款肆仟伍佰元正(¥4500.00元)徐云龙2012.12.21。”欠条出具后,被告徐云龙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维民为证实被告徐云龙欠建筑设备款4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徐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云龙给付欠款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云龙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云龙给付原告杨维民建筑设备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元-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