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松林1土地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行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局长。被执行人朱松林,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朱松林土地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合法。审查查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5日对朱松林作出了內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朱松林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门批准,擅自占用赵店乡长岭村马家组4197平方米(折6.3)亩集体土地建钙粉加工厂。该宗地不符合赵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3167平方米为基本农田,1030平方米为一般农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限朱松林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经济罚款92642元。该决定书告知朱松林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土局将申请内乡县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上述对其处以的经济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打击违法占地行为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是该强制执行主体,不属于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范围。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朱松林30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41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准予执行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3167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82342元;对1030平方米一般农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10300元,共计罚款9264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程 玉审判员 胡新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