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淑云与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淑云,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1215号申请执行人罗淑云,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红,经理。被执行人刘传红,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淑云与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偿还申请执行人罗淑云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410元,合计15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负担(申请执行人罗淑云已预交,被执行人江苏大智永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传红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房屋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俊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