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9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3公里加850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江淮瑞风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某甲、赵某某当场死亡,贾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受伤,以及丰田越野车驾驶人刘某甲、乘车人井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文利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9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3公里加850米处时,与周国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江淮瑞风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某甲、赵某某当场死亡,贾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驾驶人周国超、乘车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受伤,以及丰田越野车驾驶人刘某甲、乘车人井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与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害人贾某甲、赵某某、贾某乙的家属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且被告人刘某甲取得本次事故死者家属及在受伤的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7日14时12分,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令,在陈巴尔虎旗辖区边防公路223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有人员受伤。二、受案登记表,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三、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在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四、被告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五、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8月19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六、被告人刘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七、全国驾驶员/驾驶人信息,证实刘文利具有A2型驾驶证,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刘某乙。八、返还物品凭证及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已返还。九、江淮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某士兵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属某边防检查站所有,周某某系某市边防检查站士兵。十、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十一、重新鉴定申请书、呼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4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十二、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系某市边防检查站战士,专职司机,2014年8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其受领导指派出车前往满洲里市,其驾驶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载着六个人。大约下午14时许,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对向逆行至其行驶车道的丰田牌越野客车相撞。十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在江淮面包车上,当时车上一共是七个人,司机姓周,并证实事发前司机没饮酒。十四、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在江淮面包车上,当时车上一共是七个人,司机姓周,事发前其看见肇事越野车对向在其乘坐面包车的行驶车道行驶,并证实事发前司机没饮酒。十五、证人井某某证言,井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在丰田越野车上,当时车内一共是五个人,刘某甲开车,车内有其婆婆高某某、女儿某丙、儿子某丁,事发时其在睡觉,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的。十六、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女,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在丰田越野车上,当时车内一共是五个人,其父刘某甲开车,车内有其奶奶高某某、母亲井某某、弟弟刘某丁,事发时其在睡觉,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的。十七、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丁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子,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在丰田越野车上,当时车内一共是五个人,其父刘某甲开车,车内有其奶奶高某某、母亲井某某、姐姐刘某丙,事发时其在睡觉,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的,事发后其从车里爬出来后打电话报警了。十八、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某甲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马自达牌轿车拉着妻子叶某某、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从满洲里市前额尔古纳市游玩,同行的还有朋友刘某甲驾驶丰田越野车拉着家人,事故发生前其驾车在越野车前面行驶,后因其看不见后面刘某甲驾驶的越野车跟上来,所以其打电话给刘某甲,接电话的是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丁,刘某丁说出车祸了,叫其过去帮忙,随后其调头到的事发现场,到事故现场后其让刘某丁打电话报警,并送伤员去的医院。十九、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11点多,其驾驶弟弟刘某乙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满洲里市出发沿904县道由西向东驶往额尔古纳市,车内当时乘坐着母亲高某某、妻子井某某、女儿某丙、儿子刘某丁,当其驾车行驶至904县道233公里加8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越野车与一辆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事发后其已昏迷。事后听说是其儿子刘某丁打电话报的警。事发前其没有饮酒,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其弟弟刘某乙。二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4)081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4.202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并未饮酒。二十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4)0812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551mg/100ml,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并未饮酒。二十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字201408302-SD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速度在71km/h-77km/h范围之内,WJ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在100km/h-108km/h范围之内。二十三、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陈)公(法)鉴(尸体)字(2014)第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贾某乙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贾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十四、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陈)公(法)鉴(尸体)字(2014)第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贾某甲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贾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二十五、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陈)公(法)鉴(尸体)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赵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大出血而死亡。二十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查实际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二十七、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死者贾某甲、赵某某、贾某乙的家属及受伤的被害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已经收到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给付的赔偿款205万元,上述赔偿款刘某甲给付160万元,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给付4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逆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国 良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葆 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