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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杨川、陈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杨川,陈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李德福,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川,男,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海波,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福与被告杨川、陈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德福于2015年9月28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福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