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洪斌诉陈定华、王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洪斌,陈定华,王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斌,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华,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黄土镇。上诉人金洪斌、陈定华、王晓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洪斌,上诉人陈定华的委托代理人程莽,上诉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金洪斌承建了陈定华、王晓红家的农房修建。2010年,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多次发生争吵、打闹。为此,黄土镇芋河村村干部及黄土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处理。2010年4月27日下午,在黄土镇政府调解办再次对双方工程款事宜调解未果,金洪斌、陈定华、王晓红及陈定华的姐姐四人从调解办办公室走出���后,金洪斌捡起地上的砖头,挡在准备骑摩托车走的陈定华等人前面并拔下摩托车钥匙,导致四人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金洪斌头部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安县仁济医院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9日住院治疗42天,产生门诊费847元,住院治疗医药费2901元。2010年6月27日,安县公安局鉴定金洪斌因此次纠纷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0年7月19日,安县公安局对陈定华因与金洪斌的建房工程款纠纷进行了拘留(涉嫌敲诈勒索),在王晓红向安县公安局缴纳了6万元诉讼保证金后,陈定华被取保候审。2.2015年2月2日,金洪斌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安民初字第421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6日,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金洪斌从2010年以来,每年多次请求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陈定华修建农房纠纷至今,因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3.陈定华在2010年6月29日通过黄土派出所向金洪斌付医疗费300元。4.200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18871元。二审中,金洪斌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申忠平的证明一份;2.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3.金洪斌转交县法律援助中心文件清单;4.情况说明(李江);5.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6.承诺(金洪斌);7.安县黄土镇芋河村村民委员会、安县黄土镇人民政府证明;8.黄土派出所代收条、延长办案期限报告;9.调查笔录;10.(2013)安民初字第1042号案庭审笔录;11.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5月30日情况汇报;12.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3.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4.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拟证���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安县仁济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县公安局对事故发生现场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金洪斌在本案中产生的人身损伤系与二被告就农房工程款发生打架纠纷所致,被告单凭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只有1009元,却住了42天的院就认定原告治疗的伤不是被告导致的,无因果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向公安机关缴纳了“6万元诉讼保证金”后,一直在请求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系因被告拖欠其建房工程款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赔偿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当天在黄土镇调解办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该手持石头挡在被告摩托车前面拔去被告的车钥匙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赔偿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精神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原告金洪斌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48元,护理费630元(15×4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0元(20×42),误工费2171元(18871÷365×42天),共计7389元。由被告陈定华、王晓红向原告金洪斌赔偿44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元,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4133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定华、王晓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洪斌,原审被告陈定华、王晓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洪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工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及利息。陈定华、王晓红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洪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金洪斌所举住院证据不完善,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亦无相应附件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申忠平、李江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金洪斌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在2010年6月27日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至2015年2月2日其就本案起诉前曾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金洪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定华、王晓红之��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洪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金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