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邵县人民政府与张��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4号申请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浩,男,系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碧武,男。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邵县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张碧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周红辉,被上诉人张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邵县人��政府申请称,1、申请人将资江河道的采砂权进行公开拍卖,被申请人通过拍卖程序被确定为买受人,这是申请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双方因实施行政许可而签订的合同是行政合同,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选任的仲裁员唐章平系邵阳仲裁委员会的常务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故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曾文凤其实就是唐章平定的,意味着张碧武选定了两位仲裁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3、仲裁庭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仲裁庭在庭审结束后在张碧武的陪同下去现场进行查看并对当地村民曾龙四进行了调查问话,但上述其自行收集的证据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即作为认定裁决的重要依据,明显是伪造或者不存在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邵县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14)8号文件,拟证明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及采砂管理是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行为;证据2、新邵县人民政府与张碧武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是因实施行政许可而签订的行政合同,不能进行仲裁,仲裁条款无效;证据3、张碧武申请仲裁的仲裁书,拟证明申请解除合同的争议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产生的依法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证据4、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拟证明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证据5,邵阳仲裁委员会组庭通知书,拟证明首席仲裁员系由仲裁委员会代为行使主任职责的副主任唐章平指定;证据6、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7、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张碧武获得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证据8、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航道安全责任书、河道采砂作业承诺书,拟证明张碧武已经开始行使中标河段内的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证据9、廖国繁、邓飘、刘海林、曾龙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10、永利砂石公司分别与廖国繁、邓飘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11、现场照片,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12,界桩照片,拟证明新邵县人民政府已对资江河道各标段设立的界桩;证据13,新邵水利局证明附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拟证明张碧武已经开始行使中标河段内的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本院��证如下,对证据1,系新邵县人民政府对其下属机构的通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合同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6,均系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程序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3,系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案审理的系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只对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需要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进行程序性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申请人张碧武答辩称,1、新邵县人民政府与张碧武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商法行为,应按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纠纷的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故邵阳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予以仲裁;2、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3、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是合法���。请求驳回新邵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张碧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张碧武通过竞拍竞得资江新邵县新田铺镇与严塘镇河段的砂石开采经营权,竞价拍卖总价款为6050000元,张碧武与新邵县人民政府及主持拍卖的湖南通程拍卖有限公司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约定,张碧武于同年4月22日支付了全部竞拍价款,同时另行支付了拍卖费、公证费212000元。同年8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书》及《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新邵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生产作业承诺书》等系列文书。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张碧武按照约定开始行使中标河段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在开采经营期间,张碧武认为由于标的河道外来非法采砂严重,同时禁采区划分不明,于2015年3至4月间多次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主管部分反映并要求查处,但新邵县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张碧武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由新邵县人民政府返还张碧武已支付的砂石开采权,经营权出让价款6050000元,赔偿张碧武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共计9050000元;二、依法裁决由新邵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邵阳仲裁委员会名册中选定或才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张碧武与新邵县人民政府分别根据邵阳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及《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选定了唐章平与况成能为本案仲裁员,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指定曾文凤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2015年6月4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张碧武为证实其中标河道因新邵县人民政府管理不善,导致河段长期存在非法开采、非法经营情况,提供了照片及DVD光盘,新邵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张碧武已经开始行使其河道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提交了对当地村民曾龙四的调查笔录。同年6月17日,仲裁庭在新邵县塘口大桥下游江口村及溪口村渡口实地取证,并对当地村民曾龙四进行了调查问话。同年7月1日,仲裁庭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未果。邵阳仲裁委员会遂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张碧武与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新邵县人民政府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碧武合同出让价款5446000元,及张碧武缴纳防洪安全责任押金30000元,缴纳航道安全责任押金40000元,共计70000元,一并返还给张碧武,上述总计金额共5516000元;(三)驳回张碧武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0000元,由张碧武承担15000元,新邵县人民政府承担35000元。张碧武已垫付的35000元仲裁费,由新邵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碧武。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是否存在需要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称,其与张碧武签订的《合同书》属于行政合同,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新邵县人民政府与张碧武签订的《合同书》系在双方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双方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新邵县人民政府在此合同中不具有行政优益权,即新邵县人民政府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亦无权对张碧武因违反合同进行行政处罚,且双方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新邵县人民政府主张该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邵县人民政府还申请提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法,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委托发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新邵县人民政府提出首席仲裁员系由张碧武选定的仲裁员唐章平指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名首席仲裁员系邵阳仲裁委员���的常务副主任唐章平指定,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不能依此证明该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故对新邵县人民政府的该申请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为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后自行到双方争议河段进行实地查看,并对证人进行调查,上述证据并未列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中,仲裁庭虽未就该自行核实的相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该证据并非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新邵县人民政府主张因仲裁庭未对上述证据组成质证,属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邵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新邵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新邵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有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