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庆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志根。原审被告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庆元。上诉人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承揽合同约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运输至申请人仓库,合同履行地系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上诉人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