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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宋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建珍。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建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谢荣华,被告赵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上海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按1.3元/平米/月收取。被告赵建珍系上海新城小区3号楼806室的业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共计37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746元并承担违约金341元。被告赵建珍辩称:1、浦东物业2010年2月1日成立,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与其合同不相符;2、小区监控探头、有线电路、消防栓存在安全隐患;3、小区传达室没有座机,遇到问题,不能及时沟通解决;4、被告家小阳台管道渗水,多次向物业反映得不得解决;5、小区停电,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还需要提升考虑业主的需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珍系上海新城小区3号楼8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0.1平方米,该房屋为高层房屋,被告赵建珍于2012年10月23日与浦东物业签订《上海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海新城小区开发商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上海新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1.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业主领取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当年的1月份履行交纳义务。2009年底,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新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上海新城小区所属东湖社区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物业服务总体评价为满意。被告因故从2014年1月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未果,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上海新城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为上海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赵建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7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尚有瑕疵存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对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46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