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一组122号。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驾驶员张红青驾驶苏J号辉腾轿车在盐城市区由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垃圾池,致车头部位严重受损,后到车辆维修部门进行维修,但安邦公司坚持以其定损价进行理赔,拒不按实赔付。我公司在安邦公司为苏J号辉腾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2344元。在审理过程中,广通公司撤回要求安邦公司对案涉轿车前大灯(左)车损1404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苏J号轿车投保单抄件一份。2、2014年10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苏J号轿车受损照片一组13张及维修清单一份。4、苏J号轿车行驶证、张红青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苏J号轿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8900元,我公司同意以定损价格赔偿。虽然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我们未接到鉴定科的摇号通知,也未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所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评估报告中,对案涉轿车的前左大灯评估价是14040元太高,且是陈旧伤,我公司庭后申请对该灯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案涉苏J号轿车事故车辆的定损单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广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根据广通公司的起诉及安邦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车辆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金额具体是多少?在质证过程中,安邦公司对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案涉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是修理还是更换;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我方的定损清单;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虽然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我们未接到鉴定科的摇号通知,也没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所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核对了鉴定意见,与我公司核损的差距在前左大灯评估价是14040元,但我公司在查看时前左大灯是成旧伤,所以我公司没有将前左大灯列在该起事故的损伤范围之内,鉴定确定的价格与我公司定损价格差异较大,几乎是我公司的双倍价格,我方要求对此重新鉴定。广通公司对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定损单与事故车辆实际零部件损坏有误差,应该以我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本院对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安邦公司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据2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投保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清单,现因广通公司提起价格鉴定,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得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印证,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5系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随机选择确定的评估机构,经审查该评估机构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9日,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张红青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区由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垃圾池,致车头部位严重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红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广通公司向安邦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通公司申请对苏J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扣除残值100元后为42344元,其中对前大灯(左)评估价为14040元。广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安邦公司赔偿前大灯(左)的损失。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安邦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损坏,事故事实已经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且安邦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安邦公司对广通公司投保的苏J号轿车车损应予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广通公司申请对案涉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通过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故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该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价格。安邦公司对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安邦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为确定车损价格申请评估机构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用2000元,因评估费用亦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安邦公司承担。安邦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苏J号轿车前大灯(左)的损坏是成旧伤,并申请鉴定,因广通公司已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故重新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对此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858元,原告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