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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迎春、陈伏通等与黄玉明、张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黄玉明,张明华,淮安市晟霁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潘迎春。原告陈伏通。原告束华兰。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明。被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晟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腾飞路范集建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美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号清江中学综合楼3楼。负责人陈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黄玉明、张明华、淮安市晟霁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6737.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玉明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祥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发大道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撞击沿浦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陈海涛所驾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事故造成陈海涛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黄玉明驾驶车辆超载。另查明: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约52%。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黄玉明和陈海涛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张明华所有,黄玉明是张明华雇佣的驾驶员,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张明华出租给被告建材公司使用,黄玉明日常工作由建材公司安排,事发时建材公司安排黄玉明从事运输途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使用人建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明华作为黄玉明的雇主,对其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黄玉明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定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张明华负按6:1比例分别承担赔偿。三、事故后果:事故造成陈海涛死亡。四、丧葬费28992.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海涛(1985年10月2日生)家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用完毕,事故发生前与妻子潘迎春共同经营五金模具制售业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根据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赔偿6869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伏通是智力四级××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陈某甲、陈某乙均是未成年人,上述三人依法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陈伏通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晓云、陈秀娥和陈海涛)。根据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363878元(23476元/年*(11年+3年*5/6+6年*1/3)]。综上,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5079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万元。七、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是死者妻子、父亲、母亲及子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内已超过苏H×××××保险限额50万元,因本次事故中苏H×××××超载,按照保险合同按三者险50万元限额扣除10%,商业险赔偿为50万元*90%=45万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62000元。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保险公司已付清上述赔偿款。3、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黄玉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黄玉明补偿原告4万元(该款不计入赔偿数额)。对于因陈海涛交通事故死者的各项损失,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对黄玉明交通肇事致陈海涛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清浦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减轻对黄玉明处罚,判处黄玉明缓刑。4、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证明效力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10790.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后剩余部分250553.35元[(1110790.5元-110000元)*70%-450000元],由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原告214760.01元(250553.35元*6/7),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35793.3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晟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214760.01元。二、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35793.34元。三、驳回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迎春、陈伏通、束华兰、陈某甲、陈某乙负担530元,被告淮安市晟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张明华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