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庞叔令与南京博物院、庞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物院,庞叔令,庞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物院,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叔令。原审被告庞鸥。上诉人南京博物院因与被上诉人庞叔令、原审被告庞鸥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博物馆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在苏州市吴中区,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侵权行为地不在苏州市吴中区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