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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堂福与潍坊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宗世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明路306号富华新村沿街商住楼A-3-204。法定代表人李世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堂福。原审被告宗世江。上诉人潍坊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七彩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堂福、原审被告宗世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宗世江系七彩涂料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2日,梁堂福与七彩涂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梁堂福施工七彩涂料公司在寿光市中央华府六号楼的外墙涂料及仿砖工程,承包单价真石漆30元/平方米,涂料15元/平方米,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拨付作了约定。宗世江代七彩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武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在代理人处签名,注明“如公司不按协议执行,本人将承担相应后果”。梁堂福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宗世江于2014年1月10日为梁堂福出具了中央华府6号楼工程量及结算单,证实梁堂福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7500元,七彩涂料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尚欠47500元。以上款项经梁堂福多次催要,七彩涂料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中央华府6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梁堂福与七彩涂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堂福按约定完成工作后,七彩涂料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七彩涂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宗世江作为七彩涂料公司的职工,虽在协议上注明“如公司不按协议执行,本人将承担相应后果”,但该约定不明确,梁堂福要求宗世江对七彩涂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堂福依据协议、中央华府6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向七彩涂料公司追要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七彩涂料公司支付给梁堂福工程款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梁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七彩涂料公司负担。宣判后,七彩涂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堂福于2012年9月22日施工上诉人在寿光中央华府6号楼外墙涂料及仿砖工程,但梁堂福施工队于2012年10月18日未施工完毕便撤离现场,经多次电话要求,梁堂福施工队拒不到场施工,耽误了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续工程及维修、卫生清理都由上诉人支付费用。梁堂福与2014年1月10日与宗世江私下办理了中央华府6号楼工程量,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宗世江已于2013年12月离开了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未经三方现场共同测量,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结算公章,工程量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梁堂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堂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宗世江陈述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收条三张,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后期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等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载明的费用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内。另查明,宗世江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由其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宗世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协议约定的外墙涂料及仿砖工程进行了施工,宗世江于2014年1月10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宗世江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收款收据、发票及收条等证据,主张上述证据载明的费用由其支付,应予扣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量确认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潍坊七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