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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蕾艳与孙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被告婚后所购置的位于东方家园B区的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楼房相关手续时,被告拒不认可“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东方家园的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以上述理由及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方家园B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楼房的权属登记手续。针对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离婚后第2天,被告借给原告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但原告只偿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被告借款10000元,孩子抚养费4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昌邑市东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该公司开发的东方家园B区107号房即东方家园B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双方有一子,姓名孙某甲,生于2006年8月27日,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肆万元整,女方有探视权。2、财产处理:双方有楼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楼房地址:昌邑东方家园BXX楼X单元X楼西户……。”现涉案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已另行就其提出的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被本院所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947号民事案件即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对涉案楼房进行权属登记,以实现双方的协议目的。被告虽以原告借其现金未予偿还为由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楼房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但因该抗辩事由与原告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昌邑市东方家园B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楼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