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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吉福与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福,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韩吉福。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维江。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平安大街骅联宾馆南15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吉福与被告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福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庞维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福诉称,2014年8月12日5时许,在阳信县阳城六路与大济路路口,白金峰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刘孝勇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及我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和赵长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四车损坏,刘孝勇、李德美受伤。事故发生后,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白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白金峰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庞维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36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660元,鉴证费70元、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6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庞维江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应扣除事故其他无责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时,在阳信县阳城六路与大济路路口,白金峰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刘孝勇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及韩吉福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和赵长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四车损坏,刘孝勇、李德美受伤。四车的撞击顺序为:白金峰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撞击刘孝勇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后刘孝勇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击到韩吉福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后韩吉福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击到赵长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峰承担全部责任,刘孝勇、李德美、韩吉福、赵长泉不承担责任。原告韩吉福车辆损失情况,经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1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236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70元。另外原告支出停车费660元、施救费2300元。事故车辆冀J×××××、冀J×××××挂大货车车主系庞维江,挂靠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白金峰驾驶该车系被庞维江雇佣鲁A×××××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韩吉福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被告庞维江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吉福驾驶机动车与白金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吉福不承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庞维江的车辆挂靠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对庞维江应当赔偿的部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韩吉福损失为:车损236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2300元、鉴证费70元,共计53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庞维江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白金峰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20元(扣除刘孝勇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100元,赵长泉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00元,)。被告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按白金峰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鉴证费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吉福支付赔偿金5120元;二、被告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吉福支付赔偿金70元;三、驳回原告韩吉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吉福负担8元,由被告庞维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人民陪审员  褚仁华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