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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常某甲、常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某乙,系原告妹妹。被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被告常某丙。被告常某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常福秋(已故)原系夫妻,原告有两个亲生儿女即常万银(男、9岁,小学在学)、常雪(女、5岁)。常福秋于2015年2月13日酗酒死亡。2月17日原告和孩子以及亲属到常福秋老家即孟村县新县镇王帽圈为常福秋办理丧事。且按照当地风俗过五期,原告及孩子被四被告安顿在被告家乡孟村县王帽圈村处,后四被告非法将两个孩子滞留,原告只身回到天津老家。原告要求被告将两个孩子送回天津,遭到拒绝。两个孩子是原告的亲生儿女,其父亲死亡后,原告依法享有孩子的抚养权,四被告没有抚养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将原告之儿女常万银、常雪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属原告,并由四被告将常万银、常雪送归原告处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常福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万银、常雪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个孩子是原告与常福秋所生,孩子与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2、天津市盛德兴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有工资收入。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我们都不认可,原告李某甲是××人,自己生活难以照顾,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我们有抚养的能力。俩孩子确实在我们处,我们的兄弟常福秋不是正常死亡,死因不明,两个孩子是我们兄弟常福秋被原告方杀害的现场第一目击证人,我们得保护孩子,我们不能把孩子还给原告即凶手抚养。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常福秋(已故)于2015年2月13日意外死亡,原告李某甲(××人)与常福秋××××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常万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常雪,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系常福秋的同胞兄弟,庭审中四被告认可现常万银、常雪在四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常福秋的结婚证、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与人身密切相关,基于血亲而产生。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原告的丈夫常福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做为两个孩子母亲的原告,即是两个孩子的第一监护人,虽原告系××人,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盛德兴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对两个孩子的监护和抚养权,四被告的辩驳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将原告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归还原告抚养并监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不得妨碍原告李某甲行使对两个孩子常万银、常雪的抚养、监护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常万银、常雪交由原告抚养、监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