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惠元与邱明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元,邱明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张惠元。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明仁。张惠元与邱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229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邱明仁归还张惠元欠款人民币24万元,并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邱明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邱明仁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明仁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尚未执行到位2449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22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