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洋与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蔡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洋,蔡娟,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宏,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原审被告:蔡娟。原审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喜,职务不详。上诉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蔡娟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