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胜刚与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71号原告:高胜刚,农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6号。。法定代表人:袁玉树,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爽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王学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学鹏,西青区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胜刚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康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胜刚,被告的行政负责人田俊勇、委托代理人田爽男、肖玉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鹏、李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刚诉称: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2009年原告得知怡和村要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在本村有地和花窖、地上青苗,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没有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丈量核实及补偿就对原告的花窖等物进行了拆除。被告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投资协议书》中包含了补偿及补助费用,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告公开以上协议,但被告以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并做出了编号为西青房2015-00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决定,为此,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同样的理由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西青房2015-00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开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与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投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017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2.天津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3.西青房2015-00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4.西青政复受字(2015)-1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西青区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6.西青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土地现场照片;8.网络下载的卫星地图;9.《城中村改造投资协议书》;10.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起诉书载明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因此,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回起诉。其次,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过与相关单位进行核实,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城中村改造投资协议书》涉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随即启动相关程序,相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出具不同意公开意见书。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已送达给原告,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下达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青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西青房2015-003号、西青房2015-004号和西青房2015-005号《第三方意见征询书》;3.西青房2015-00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述称:关于原告高胜刚与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西青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材料有:西青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称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不能证实对方的主张;第三人则表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现行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其主张由于怡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在本村所使用土地上的花窖、地上青苗等,被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及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在没有对地上物进行丈量核实及补偿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与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投资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向上述单位征求意见,上述单位均出具了不同意公开的回复意见。遂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西青房2015-00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因原告不服被告决定,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西青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协议书的当事人除本案被告外,还涉及另外三方合同主体,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向他方征询意见后所作出的西青房2015-006《不予公开告知书》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于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超出起诉期限后,仅能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员郑轶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