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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艳花诉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潘艳花,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分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胜利,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潘艳花诉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艳花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胜利从原告处拿走包商银行借记卡划走20000元,当时说好一周内还清,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迟还款,无奈,原告将20000元还清。2014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老公手上借走现金1000元。被告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胜利从原告潘艳花名下的包商银行信用卡中分两次划走19900元。后2014年5月,被告王胜利又向原告潘艳花丈夫借款1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潘艳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潘艳华现金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艳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89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胜利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费199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王胜利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潘艳花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的确认。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因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此说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转借信用卡的行为不合法,原告无权因此而获得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利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艳花支付欠款本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潘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