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江明等八人与田井建、杜菊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明,谢华,梁翠兰,郭祥文,郭祥生,杨辉,李春梅,曹文江,田井建,杜菊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曹江明,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谢华,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梁翠兰,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郭祥文,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郭祥生,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农民。原告:杨辉,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原告:曹文江,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井建,男,土家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杜菊华,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江明等八人诉被告田井建、杜菊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玲利,被告田井建,被告杜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l、2月份期间在被告处买土地800亩左右,并给被告支付33万元土地转让费(两被告均在场),后被告反悔无意将土地转让,并于2011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退还土地转让费。被告田井建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转让费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诉至法院,以求公断。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33万元元及利息16038元,合计34603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井建辩称,原告将23万元给了张凯,并没有交给田井建,原告只给了田井建10万元。田井建现在服刑,出监狱后给原告还钱。被告杜菊华辩称,田井建称其收到10万元,而且田井建已被轮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判刑,其获得的非法收入用于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杜菊华和田井建于2011年10月20日已经离婚,这属于田井建个人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为受让土地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0日分别给被告田井建支付16万元、5万元、12万元,合计33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井建达成退还土地转让费协议,约定退还的期限和抵押物。2、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田井建收到原告33万元土地转让费,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田井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法院判处田井建有期徒刑5年,田井建有意见,但公安局和法院的人做工作,劝其别上诉。被告杜菊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收了多少钱,只是认定非法转让。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田井建、杜菊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田井建从吐尔逊·艾山、吐依洪等人处购买草场1600亩,从海赛尔·买买提处承包草场2300亩,之后田井建对部分草场进行开垦。2011年1至2月份,田井建向原告曹江明、谢华、梁翠兰、郭祥文、郭祥生、杨辉、李春梅、曹文江转让草场合计800亩,收取转让费33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井建达成退还土地转让费协议,约定由田井建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13万元。2015年5月12日,田井建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轮台县人民法院以(2015)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田井建与被告杜菊华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井建向原告非法转让土地,其转让行为无效,田井建应当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原告诉请田井建返还土地转让费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杜菊华与田井建共同承担责任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井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江明、谢华、梁翠兰、郭祥文、郭祥生、杨辉、李春梅、曹文江土地转让费3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由被告田井建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