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水根与陈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根,陈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21号原告:钟水根。被告:陈庚。原告钟水根为与被告陈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22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5年6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并承诺余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水根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并约定5月底前支付1万元,余款6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庚向原告钟水根购买橡胶,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并约定5月底前支付1万元,余款在6月15日前付清。另,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水根与被告陈庚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庚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钟水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庚应支付原告钟水根货款计人民币8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