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臧振田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臧振田,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臧美丽,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之女。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西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臧振田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振田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因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并将该借据举证至法庭。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振田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