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艳玲、姚莹等与关海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南阳,公民身份号码:×××2329。申请执行人姚莹,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叶艳玲,系姚莹母亲。被执行人关海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朝阳,公民身份号码:×××1232。关于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与被执行人关海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关海廉向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赔偿物质损失人民币4071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关海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关海廉的银行存款40237.68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自愿放弃剩余部分赔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关海廉的银行存款40237.68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叶艳玲、姚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赔偿,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的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晋勇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