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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与尹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尹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杨晓梅,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丽梅,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春梅,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丽梅、杨春梅委托代理人杨晓梅,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国有,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启文,住吉林省通榆县,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志成,住吉林省德惠市,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诉被告尹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松及被告尹志成委托代理人徐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诉称,2014年10月9日21时,原告杨启文与受害人李凤平(已去世)在102国道步行过路时被被告尹志成驾驶的牌号为吉ARB6**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李凤平当场死亡,杨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志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启文和受害人李凤平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RB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凤平已于2014年10月16日火化,原告杨启文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踝关节骨折、股骨骨折、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臀部外伤,住院两天后转至延安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1天。出院后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杨启文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00元。3、护理期限270日为宜,其中受伤初期2人护理30日,其余为1人护理。原告的儿子杨国有身患精神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需原告照护。由此产生以下费用:死者李凤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凤平亲属处理李凤平丧失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者杨启文的医疗费、急救费、转院120车费、外购药品及住院物品费、门诊处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诊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务工减少收入、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复查费及复查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康复费、交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病借款15万元产生的利息5万元;杨启文患有精神疾病的长子杨国有的抚养费103315.94元;以上合计750599.8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尹志成辩称,原告方称杨国有为精神病人,依照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直系亲属必须由法院的指定才能成为其监护人,杨国有没有法定的监护人,无法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杨国有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杨国有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尹志成在事发时无任何违法、违规及违反驾驶员操作流程的情况发生,而被害人在未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也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尹志成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是对死者伤者的内疚和同情,故尹志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尹志成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存在重复请求:丧葬费中包含停尸费、拉尸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方不应在主张了李凤平的丧葬费之后再主张停尸费、拉尸费及火化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必要的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原告方在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四万元后不应再主张复查费和复查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方不应再次主张,以上重复主张的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李凤平于事发时当场死亡不应存在120急救费用;原告方主张的因办理李凤平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三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杨启文主张其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因没有遗嘱指定其必须购买,及住院物品费没有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杨启文现年66周岁,过了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杨国有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由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做依据,居委会无权判定谁患有精神疾病,并且收治原告杨国有的长春市安宁精神病康复医院的一切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不向患者家属收取任何费用,杨国有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任何抚养费用,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尹志成涉嫌交通肇事罪,该刑事案件已由法院受理,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律师费200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00元为宜。2014年10月11日尹志成家属给患者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另外,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近两个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李凤平的120急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以长春急救中心出具的专用票据计算。火化费、化尸费等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额外保护。交通费中出租车发票大部分为吉A11**或吉A55**号车辆的机打发票,部分票据日期为事故发生之前,客车发票既无法证明车票购买人是谁,且日期均在死者火化之后,手撕发票不是正规发票。饭票仅有三张正规票据,日期与处理丧葬事宜日期不符,对所有饭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转院费仅认可270.00元,2014年12月25日的1500.00元费用票据日期与住院出院日期不相符,不应赔偿。杨启文的伤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村委会的介绍信不能证明杨国有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外购药品的三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本案伤者使用。原告增加康复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未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各原告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杨启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农村有土地,因此,误工费不应保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停尸费、拉尸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10分许,尹志成驾驶吉ARB6**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102线由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凤平、杨启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启文受伤、李凤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启文、受害人李凤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RB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李凤平已于2014年10月16日火化,原告杨启文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住院一天,诊断为盘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臀部外伤,花医疗费5672.97元、后转至延安医院手术治疗41天,诊断为右侧骨盆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大粗隆骨折、右侧额面部擦皮伤、左侧内踝骨折,花医疗费102714.63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启文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启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三)被鉴定人杨启文护理期限270日为宜,其中受伤初期2人护理30日,其余为1人护理。”花鉴定费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此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启文此次损伤程度分别为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关于杨启文的伤残等级,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死者李凤平和原告杨启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凤平,1951年10月1日生,64周岁,杨启文,1949年5月10日生,66周岁,婚生子杨国有,1977年11月12日生,患有精神疾病在长春市安宁精神病康复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明各一份、火化费及丧葬用品发票一枚、杨启文住院病案二份、代理费票据一份、杨启文门诊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70枚、饭费票据24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借条一枚、欠条二枚、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启文、受害人李凤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尹志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凤平的停尸费、拉尸费、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保护;李凤平亲属因处理李凤平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不予保护;外购药品及住院物品费不予保护;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复查费及复查交通费、康复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因杨启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要求给付误工费不予保护;杨启文与李凤平均超过退休年龄,对其子杨国有无法尽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不予保护;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五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杨启文及李凤平均系农业户口,故其经济损失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6日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注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李凤平的死亡赔偿金153939.36元(每年9621.21元×16年)、丧葬费21423.00元,杨启文的医疗费108387.60元(5672.97元+102714.63元)、根据鉴定意见杨启文残疾赔偿金49068.17元(9621.21元/年×15年×34%)、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32577.00元[108.59元/天×30天×2人+108.59元/天×(270-30)天×1人]、门诊处置费5068.9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天)、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凤平和杨启文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合情合理,被告尹志成称李凤平属当场死亡不存在120急救费,毫无根据亦不符合常理,因事发后一个人是否当场死亡、是否需要急救须要专业判断而非个人主观臆断,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77.90元应予保护;因此次事故而转院、出院及发生的其他交通费用不可避免,故应适当保护交通费,应以500.00元为宜;李凤平失去宝贵生命、杨启文多出伤残,对诸原告在精神上是个巨大的打击,诸原告理应获得精神抚慰,但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保护,李凤平部分应以60000.00元、杨启文3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因李凤平死亡)、给付原告杨启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给付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10000.00元李凤平的死亡赔偿金、给付原告杨启文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给付原告杨启文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经济损失165362.36元(153939.36元+21423.00元-10000.00元)的70%,即115753.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文经济损失219879.66元(108387.60元+49068.17元+40000.00元+5068.99元+32577.00元+4200.00元+277.90元+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70%即153915.76元;四、被告尹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70%,即14000.00元;五、被告尹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启文鉴定费3500.00元的70%,即2450.00元;六、驳回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邮寄费108.00元,共计1358.00元,由被告尹志成负担950.60元,由原告杨晓梅、杨丽梅、杨春梅、杨国有、杨启文负担407.40元。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