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孙帅华、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孙帅华,庞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2号、4号、6号、8号底商。代表人俞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盼,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华。被告庞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孙帅华、被告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帅华、庞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帅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帅华提供640000元个人购房贷款,用于其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富满里1号楼1门502号房屋,并以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帅华发放了640000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帅华已经累计超过六次逾期还款。鉴于此,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帅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因为被告庞娟与被告孙帅华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庞娟应当对被告孙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帅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孙帅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1274.05元;3、判令被告孙帅华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1185.24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至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孙帅华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61元;5、判令被告孙帅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被告孙帅华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庞娟对被告孙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截屏、结婚证。被告孙帅华、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孙帅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帅华提供6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富满里1号楼1门502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孙帅华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4月15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帅华发放了640000元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帅华已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主要为2010年5月6月、2011年12月、2013年6月8月、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等,且自2014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274.05元,利息11185.24元。另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61元律师代理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了20061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被告孙帅华与被告庞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帅华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帅华、庞娟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帅华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帅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帅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帅华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富满里1号楼1门502号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帅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帅华与被告庞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娟对被告孙帅华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帅华、被告庞娟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孙帅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孙帅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91274.05元、利息20061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三、被告孙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61元;四、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孙帅华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孙帅华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富满里1号楼1门502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帅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帅华继续清偿;五、被告庞娟对被告孙帅华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孙帅华、被告庞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