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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军、朱立颖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朱立颖,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9号原告肖军。原告朱立颖。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胜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茜(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炎(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肖军、朱立颖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肖军、朱立颖在起诉时将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和第三人区土储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尚文、王东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朱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前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泉、吴茜,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欢、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朱立颖诉称,2015年5月,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包括现场挂牌和网上挂牌)出让8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青岛路片C地块中的汉安村2号和13号。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具有不可拆毁性,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的建设规划必须通过文物部门的批准。武汉市文化局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两次发函要求保留汉安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亦曾在武规条(2011)138号《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定汉安村是应保留的历史建筑。但P(2015)049号挂牌文件中的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中却已撤销前述规划条件中保留汉安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非法制定和改变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的建设规划从而损害了两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两位原告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关于土地权属关系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土地并未完成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青岛路片土地挂牌是非法和无效的。两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按照《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改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中有关汉安村的规划要求,并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出保留汉安村的规划;2、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立即停止青岛路片中汉安村的挂牌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支付。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我局制作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未侵犯两位原告的任何权益,两位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是我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相应地块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并不对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两位原告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产生任何影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5年5月13日,我局收到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申请后,依法作出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武规条(2011)138号《规划条件》中并未规定汉安村系应保留的历史建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亦未“拆毁”相应历史建筑。三、两位原告要求停止青岛路片中汉安村的挂牌拍卖的诉讼请求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不同诉请,其应对该事宜另行起诉。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与是否应当停止挂牌拍卖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人民法院不应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综上,我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两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区土储中心同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原告肖军、朱立颖诉称房屋坐落地块位于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的调整范围内,但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主要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青岛路片(A、B、C、D地块)规划用地情况、土地使用强度、建筑设计要求等确定的相应要求和指标。该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相应地块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相应地块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原告肖军、朱立颖与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两位原告要求停止青岛路片中汉安村的挂牌拍卖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及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且其已就挂牌事宜另行提起了诉讼,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肖军、朱立颖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称规划设计条件是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则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则直接关系到两位原告的房屋是否应该拆除,对两位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影响,故两位原告与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作出于2015年5月14日,而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于2009年7月22日,武规条字(2015)31号《规划设计条件》并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和条件,与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肖军、朱立颖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等行为的作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仍应积极听取两位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的意见,对其诉求积极作出回应。而武汉市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咸安坊等优秀历史建筑承载着武汉的历史与文化传承。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房屋拆迁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及规划设计等行政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对拆迁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等有保留价值的文物、建筑进行妥善保护,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军、朱立颖的起诉。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肖军、朱立颖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