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毅与郝强雨、苏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毅,郝强雨,苏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付毅。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强雨。被告苏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5号。负责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原告付毅诉被告郝强雨、被告苏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毅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郝强雨、被告苏爱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毅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强雨驾驶鄂C×××××号轿车在客运南站和许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人付毅受伤。原告付毅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内院外陪护1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继续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2月2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鄂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爱华,该车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62.9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毅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证据三:郝强雨驾驶证。证明郝强雨身份信息。证据四:鄂C×××××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苏爱华。证据五:投保信息。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和医嘱。证据八:门诊发票。证明原告门诊花费。证据九: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证据十:租床收条。证明原告租床费用。证据十一: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证据十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证据十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合法存在。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证据十五: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情况。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证据十七: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的支出。被告郝强雨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郝强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苏爱华辩称:车子是苏爱华的但是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她开的,车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爱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证明、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原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诸多不合理,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请求没有考虑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各项请求依据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强雨驾驶鄂C×××××号轿车在湖北省十堰市客运南站和许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人付毅受伤。十经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郝强雨承担同等责任,许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毅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099.82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院外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继续在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366.95元。2015年2月2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付毅所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二次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郝强雨垫付医疗费8000元。鄂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苏爱华,该车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付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苏爱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组织各方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误工人员收入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5个月,对原告1529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749.6元(30599÷12×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个月,对原告护理费8697.92元的请求,本院支持6502元(26008÷12×3);根据两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7466.77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75元(23×15+22×15);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修车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毅造成的损失为142767.37元(包括医疗费174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6502元、误工费12749.6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400元、初次鉴定费2100元、二次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郝强雨应当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金13660.42元。因被告郝强雨已垫付赔偿金8000元,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垫付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需赔偿原告付毅122660.42元,支付被告郝强雨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毅122660.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郝强雨8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郝强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