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是再婚,婚后带去儿子范某甲,1999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范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范某某申请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被告范某某承担扶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经法庭协调原告张某某撤诉,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是再婚,婚后带去儿子范某甲,已成年。1999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范某乙,200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范某丙。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已有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有和好希望,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未分居,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