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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诉丁可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可可。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可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可可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未为丁可可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7日,丁��可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2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支付丁可可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8,597.83元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50元。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丁可可上述裁决的款项。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丁可可系服务关系,丁可可2013年2月17日开始至其公司指导工作,直至2014年7月16日;其公司根据丁可可的工作量,按件结算丁可可报酬,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收记录。丁可可则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访客登记表1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作为证据。访客登记表来访者姓名一栏的记载为丁可可,来访者单位一栏的记载为甲,来访事由一栏的记载为维修,日期一栏记载的日期最早为2013年2月25日,最晚为2014年7月16日。就访客登记表,丁可可陈述,该表系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的部分登记表,登记表显示来访者单位是甲,因为订单是甲,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租的是甲的场地,业务是甲发包给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2014年7月4日录音的文字资料整理件显示,丁可可称“当时我们谈的时候,我的工资是按5,650算的,当时我们谈的还有200块的房租补贴,对不对!”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全部加起来是这个样子的”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录音的文���资料整理件显示,丁可可询问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乙,我们一直都没有签合同,对不对,你跟我签合同了吗?合同上有没有让我这样去做。”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对的,那所以没签合同呢,甚至等于你没有帮我干活,对不对,是不是……你在损害我的利益……我是可以算你旷工的吧,可以吧,你没有办移交,少一张砂纸就是你的问题,是不是,肯定少东西了到现在,我的东西肯定被人家用掉了,我是不是可以罚你很多钱,可以吧,你首先要办个移交吧,移交过之后,你可以离职的,这个大家都讲好的,但是做事情,你帮助我的竞争对手,也就是所你帮助我的竞争对手来对付我,是吧,这个是人做出来的事情吗?跟你讲了,给你一次又一次机会,好,你不听……一样的一样的,我们修补的质量是一样的,你到元通,为什么我还��选你去修,因为你在那里面有一定的基础了,不管你修的怎么样但是能交货,我知道的,我现在派一个谁谁进去,我都不愿意自己去跟,我跟以前一样的,效果也能达得到的,但是我为什么要自己去跟呢,我哪怕叫一个稍微懂一点的人我在教几天,而且我们现在做的质量比以前好很多了,油漆丰满度各方面都好很多,这几天我一直在甲,我一直在管控这个,这个油漆质量……”等内容。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对于访客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其公司确实安排丁可可至该地从事指导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丁可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称录音系丁可可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公司与丁可可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偷录,来源不合法。就丁可可从上海飘逸涂装有���公司取得的5,000元一节,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主张该5,000元系借款,用以了结所有费用。丁可可则主张5,000元系其3月及4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与丁可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结合访客登记表来访事由一栏的记载及丁可可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认定丁可可提供的劳动确属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丁可可受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管理。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虽主张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其公司与丁可可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丁可可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前所述,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与丁可可之间系劳动关系,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丁可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工资标准一节,根据丁可可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可可对于其工资为每月5,650元的陈述属实。经计算,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丁可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低于仲裁裁决,丁可可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就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丁可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就工资支付与否,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虽称2014年7月丁可可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借5,000元用以了结双方所有劳务费用,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经计算,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丁可可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8,597.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可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50元;二、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可可工资8,597.83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丁可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8,597.83元,不支付丁可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5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从事高铁高档座椅生产,有时需要售后维修服务就是做油漆,请丁可可前来指导,丁可可来的次数、时间等都不固定,报酬也非定期结算;(2)丁可可于2014年7月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借款5,000元,用以了结双方所有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丁可可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丁可可自2014年2月至同年6月,为其公司提供服务的同时,还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丁可可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一则,就该节补充事实,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则,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称丁可可在原审中提供的访客登记表体现了丁可可为其公司服务之余,尚有剩余时间,都是在为其他公司服务。对此,访客登记表就其直接证明效力而言,只能证明丁可可在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安排下从事相应工作,并不能证明丁可可在为其他公司服务,故本院对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上述补充事实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丁���可2014年包工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2014年工资表”),称被上诉人丁可可的报酬按件、按次结算,还有一些其他的补助,丁可可在该表上的2月、3月、5月“签领”栏签名。丁可可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表部分内容被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改动过,其平时每个月领取工资都会在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进行签收,但工资表上并无“包工”二字,工资并不是按件或按次结算,而是按月结算,其中2月、3月、5月“签领”栏是其签名,其对于表格中2月、3月、5月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丁可可另陈述,该工资表中“出勤工资”一栏均显示为4,500元,“其他补贴”一栏均显示为1,150元,合计5,650元,与其主张的每月工资为5,650元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可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访客登记表”可以证明丁可可在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安排下从事相应的工作内容;其次,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显示其公司按月支付丁可可劳动报酬,该表显示丁可可出勤工资、其他补贴每月数额固定,丁可可在该表2月、3月、5月的工资“签领”栏进行签收且丁可可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丁可可从事的是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工资表,也与其公司在原审中称按件结算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无签收记录等陈述相矛盾;最后,丁可可提供的录音证据,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虽主张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其公司与丁可可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2���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可可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丁可可相关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就工资标准一节,根据录音证据以及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中2月、3月、5月的内容,可以认定丁可可的月工资标准为5,650元。经核算,原审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关于2014年6月至7月工资,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丁可可于2014年7月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借款5,000元,用以了结双方所有劳务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中6月、7月并无丁��可签名,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丁可可该期间工资,故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丁可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飘逸涂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