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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霞,王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68号自诉人:郭庆霞,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佐文,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含山县。辩护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郭庆霞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因邻里矛盾纠纷,王佐文与郭庆霞在两家之间的水沟旁为挖土而争吵起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佐文用铁锹致自诉人左眉处受伤。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自诉人郭庆霞以被告人王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该案的定性证据不充分:一、自诉人郭庆霞在庭审中陈述:“东关派出所的笔录是否是真的我不知道,他也没读给我听,笔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识字,不会写,也没签。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其他人经过。”二、被告人王佐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自家跟蔡二宝家(自诉人家)之间的空地上将前天蔡二宝家挖的泥复回去,这时候蔡二宝家属拿锹也在那挖泥,我就不让她挖,她是个女的,搞不过我,就拿锹甩起来打到我后背,还在我胳膊上打了一下,我就讲:你还敢拿锹剖,我就不敢拿锹剖你啊。我就右手也把锹扬起来了,左手伸手去抓蔡二宝家属的手上的锹。蔡二宝家属两手拿着锹,我一只手抢,结果我一使劲,两个锹把就碰到一起,我手上的铁洋锹口滑到对方眉骨处了。结果就滑破了。一开始就我们两个在场,后来搞破了有不少人到场了。三、证人俞某陈述:“那天(大概在半个月前)早上,我从花园村口的小店那回走,正好走到大金梅家(被告人家)与蔡二宝家(自诉人家)之间的地那,当时大金梅跟蔡二宝家女的为两块地之间的水沟挖土之事吵起来的,大金梅不让蔡二宝家女的挖,蔡二宝家女的搞不过大金梅,两个人互相抢铁锹(当时大金梅手上,那女的手上都拿着铁锹)后来蔡二宝家女的拿铁锹往大金梅后背拍,拍到胳膊那块,大金梅也拿起铁锹拍蔡二宝家女的,结果大金梅锹上可能有口子把蔡二宝家女的额头划破了。”四、含山县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6月22日8时许,在林头镇房圩行政村花园村口王佐文与郭庆霞再次为有纠纷的田地上挖沟一事发生争吵。因双方当事人手上均握有铁锹,在争吵中王佐文的铁锹伤到郭庆霞左眼眉骨处。郭庆霞称其伤为王佐文用铁锹打而造成的。王佐文称其在抢铁锹过程中,手中铁锹未握稳而伤到郭庆霞,系过失所致,郭庆霞亦证实双方确有抢锹行为。整个过程中,均无第三者在场,无法证明王佐文故意伤害郭庆霞。”综上,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王佐文犯故意伤害罪。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郭庆霞对被告人王佐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