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忻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一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1)忻刑初字第162号罪犯肖健辉,干部。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忻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罪犯肖健辉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罪犯肖健辉患有脑梗塞(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症,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对罪犯肖健辉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对罪犯肖健辉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决定。为了解罪犯肖健辉的保外就医情况,2015年9月1日,忻城县司法局、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的工作人员带罪犯肖健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1、脑梗死后遗症;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分别发函征求忻城县司法局及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意见,忻城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9日复函,认为根据罪犯肖健辉的疾病复查情况及在社区服刑期间的表现,建议对罪犯肖健辉继续使用暂予监外执行。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复函,认为罪犯肖健辉现有的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建议本院准许罪犯肖健辉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并重新确定执行期限。经查,罪犯肖健辉确系患有脑梗死后遗症,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罪犯肖健辉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审 判 长 莫巧玲代理审判员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