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仲审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国胜、张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国胜,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仲审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胜。被执行人张建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张国胜、张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张国胜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计至2008年8月27日为人民币109844.95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9903.24元)总计人民币179748.19元,张国胜承担卡特彼勒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函费用人民币3724元,本案仲裁费张国胜应承担人民币14464元,此款卡特彼勒公司已垫付,张国胜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卡特彼勒公司,张建华对上述张国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国胜、张建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国胜、张建华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华名下牌号为苏M×××××别克汽车一辆(已书面通知协助单位扣押该车辆)。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国胜、张建华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对外股权投资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国胜、张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戴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