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其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149533-1.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其兵,个体工商户。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其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和被告梁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6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其兵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承担一部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原告答应帮我贷款,但是买卖合同没下来所以贷不了款。这件事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因为个人收入较低没有办法办理贷款。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房款缴纳情况及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于2013年1月9日之前将剩余房款缴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的缔结住房储蓄合同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贷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合同金额为100000元,与本案房款金额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商品房申请了贷款,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32-3-601号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763.98元,价款为59657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按下列第2中形式付款,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8657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7日内的,甲方(原告)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列第3中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见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增加如下内容:乙方如果是贷款买房的双方应遵守如下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乙方将贷款资料办理齐全(经银行认可的),七个工作日之前乙方到银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把贷款资料及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或者乙方不符合贷款条件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与甲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该房产另行出售。不论何种原因,如在2012年12月10日之日起30日内按揭款仍未全额到达甲方账户,乙方必须在2013年1月9日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与甲方,否则除按逾期付款处理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甲方不承担责任。”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第六条选定的第3种约定内容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期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86572元,但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剩余房款的贷款亦未以现金形式缴纳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①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至一定期限(2013年2月9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2年有余,因被告个人原因剩余房款未缴纳完毕,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明显高过其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总房款10%计算的,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其兵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9185003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梁其兵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9657.2元如被告梁其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梁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