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玉才,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广厦住宅区。法定代表人:徐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佳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下称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辉、杨玉才,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杰公司提供2010年1月10日《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1月10日,单号2010010111,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价值10826.1元;2010年3月16日《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3月16日,单号2010030216,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一批,价值72816元;2010年3月16日《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3月16日,单号2010030216,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一批,价值72816元;2010年3月16《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3月16日,单号2010030217,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一批,价值19176.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客户往来帐对账单》,载明本期欠款102818.6元。恒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燃气公司付还拖欠恒杰公司的货款102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杰公司所诉事项及举证,未能证明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意,未能证明燃气公司或燃气公司授权指定人员签收恒杰公司的货物,且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燃气公司对恒杰公司所诉事实予以否认,恒杰公司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元,由恒杰公司负担。恒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第一次进行业务洽谈是2007年3月,与恒杰公司洽谈的是燃气公司材料供应部经理石森庭,同年5月石森庭和陈钦和等到恒杰公司考察,双方口头达成合作条款后,恒杰公司开始发货。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开始交易,双方每次合作的订货、收货、付款等业务均由石森庭经办,至2010年4月,燃气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02818.60元。此后,恒杰公司多次要求与燃气公司结算,并通过石森庭与燃气公司协商货款支付事项,但后来石森庭生病、住院、死亡,造成了货款结算延期。2、恒杰公司供应的每一批货物是通过汽车运输公司直接送到燃气公司指定的地点,由燃气公司指派专人予以接收。3、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由燃气公司材料供应部通知恒杰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杨跃辉,杨跃辉再通知恒杰公司财务部出具发票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根据发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与恒杰公司结算。4、燃气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推翻恒杰公司的主张。二、原审法院没有向恒杰公司释明应有的诉讼权利,也没有提示恒杰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导致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盲目采信燃气公司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三、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恒杰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燃气公司付还恒杰公司货款102818.6元。燃气公司答辩称:一、燃气公司从未与恒杰公司对账确认拖欠货款,也没有拖欠恒杰公司货款,无需支付恒杰公司货款。首先,根据恒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燃气公司与恒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燃气公司也未授权指定任何人员签收恒杰公司的货物,双方从未对争议货款进行过对账确认。恒杰公司提供了三张自行制作的《调出单》来支持其主张。其中,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3月20日的两张《调出单》,落款签名均为个人,看不出与燃气公司有何关联;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的《调出单》加盖的是刻有“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设备材料部”字样的印章,而非经过备案的公章。而《客户往来对账单》为恒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燃气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燃气公司存在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其次,恒杰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高达15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家大公司与他人进行交易应当是有一套完整的交易手续和文件,但是恒杰公司仅能提供三张其自行制作且未经确认的《调出单》和《客户往来对账单》,有悖常理。最后,恒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二、恒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争议标的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证据补正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但是恒杰公司没有充分利用其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恒杰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6张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且均由恒杰公司实际掌控,恒杰公司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因此这些单证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最后,恒杰公司所提交的单证显示2007年、2008年、2009年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有交易往来,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燃气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而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3月31日的两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恒杰公司单方开出,两张发票均显示“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可见两张发票记载的内容并未经燃气公司签收确认,故仅凭该两张发票无法证明燃气公司存在拖欠恒杰公司货款未付的情况。三、即使燃气公司与恒杰公司曾发生过交易往来,恒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恒杰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恒杰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距今已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未曾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买卖事项(包括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期间也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而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恒杰公司确认货款采用“月结方式”或者“低于50万元货款如果没结,一般都是一年才结”。根据恒杰公司补充提交的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显示交易习惯为燃气公司在恒杰公司将发票开出后的几天内即付清所有货款。因此,若燃气公司与恒杰公司有交易往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161条的规定,恒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恒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恒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6张。证据1和证据2证明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3、《调出单》5份。证明:1、2007年12月11日和2008年4月15日的两份《调出单》证明石森庭签收的货物,燃气公司已认可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恒杰公司账户,石森庭是燃气公司的员工,石森庭签收货物是经过燃气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2、2010年1月10日和3月16日的两份《调出单》写明提货商是燃气公司,且都由石森庭签收,与此前双方已经结算的调出单能相互印证。3、在2010年3月16日《调出单》上燃气公司加盖了“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设备材料部”印章,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4、2010年3月20日的《调出单》是由设备材料部员工李宏杰签收的,李宏杰是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燃气公司认为:一、对《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6张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有异议。1、上述单证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且一直由恒杰公司实际控制,不属于新证据。恒杰公司提交这些单证已超举证期限。2、对2007年、2008年、2009年单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本应在“销货单位”处加盖财务章,但所有发票均没有加盖财务章。且证据显示,若恒杰公司与燃气公司有交易往来,则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燃气公司不存在拖欠恒杰公司货款的情形。3、对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3月31日的两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两张发票没有加盖财务章,且显示“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因此该发票是恒杰公司单方开出,并未交付给燃气公司,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也并未经燃气公司确认,故无法证明燃气公司拖欠货款。二、对《调出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五张《调出单》是恒杰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其中四张《调出单》为个人签名,与燃气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另外一张《调出单》虽然加盖刻有“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材料部”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燃气公司的公章,也不具备真实性。且从四张《调出单》的形式上看,可知《调出单》并非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故仅凭五张《调出单》无法证明恒杰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调出单》也无法证明李宏杰与燃气公司有关系。本院根据恒杰公司的申请,同意证人施友辉和谢浩钿出庭作证。经质证,恒杰公司对施友辉和谢浩钿的证言没有异议。燃气公司对施友辉和谢浩钿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不是恒杰公司的员工,无法证实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同时两证人是恒杰公司代理人杨跃辉的朋友,应杨跃辉的请求出庭作证,与杨跃辉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施友辉陈述其多次到燃气公司,却不知道具体地址,可见其陈述是自相矛盾的;而谢浩钿只是送杨跃辉到燃气公司门口,因此其无法证实恒杰公司向燃气公司催讨过货款。二审期间,本院向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燃气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有为石森庭、李宏杰办理社保手续或缴纳社保费用。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复:“1、石森庭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参保缴费,2012年2月办理退休,2013年7月办理死亡一次性待遇。2、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保缴费名单中查无李宏杰的缴费记录。”经质证,恒杰公司对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宏杰虽不是燃气公司的在册员工,但李宏杰在双方交易中确实是受燃气公司石森庭经理的安排签收货物,从其签收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等反映李宏杰与石森庭签收的送货单一致。燃气公司对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石森庭原是燃气公司员工,李宏杰不是其员工,但《调出单》上石森庭的签名不是石森庭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因双方当事人对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因燃气公司承认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汕头桂花园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和开户行为建行龙湖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是其使用的账户,故本院对恒杰公司提交的6张《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恒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37948、00306141、00306810、00307928、00771121的5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税价合计金额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上的交易金额分别对应,故本院对上述5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编号为00513872、00514629的两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说明这两张发票并没有交付燃气公司,故这两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4、石森庭系燃气公司员工,燃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调出单》上石森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有石森庭签名的四张《调出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调出单》上收货人一栏是由李宏杰签名,因燃气公司否认李宏杰系其员工,恒杰公司也无法证明李宏杰系燃气公司员工或是有权代表燃气公司签收货物,故本院对这张《调出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因燃气公司对施友辉和谢浩钿的证言有异议,施友辉和谢浩钿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施友辉和谢浩钿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燃气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6次通过该司的银行账户向恒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开立的账户汇款,恒杰公司开具了5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恒杰公司在2008年4月15日向燃气公司开具《调出单》一份,《调出单》上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金额为80378元,石森庭在《调出单》上签名并注明“货均已收到”。同时,恒杰公司向燃气公司开具编号为00306141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80378元。燃气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汕头桂花园支行向恒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80378元。恒杰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1月10日、单号2010010111、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价值10826.1元,石森庭在收货人一栏签名。恒杰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调出单》一份,载明:日期2010年3月16日、单号2010030216、提货商燃气公司、品名PE燃气管一批、价值72816元,石森庭在《调出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物品均收到”,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同时加盖“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设备材料部”印章。本院另查明,石森庭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燃气公司参保缴费,2012年2月办理退休,2013年7月办理死亡一次性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燃气公司是否结欠恒杰公司货款。二、恒杰公司请求燃气公司付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燃气公司是否结欠恒杰公司货款的问题。恒杰公司在本案中以三张《调出单》请求燃气公司付还货款102818.6元。1、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3月16日的两张《调出单》上货款金额分别为10826.1元和72816元,合计83642.1元,该两张《调出单》上均有石森庭的签名。石森庭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系燃气公司员工。石森庭在恒杰公司2008年4月15日向燃气公司出具的《调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恒杰公司货物,燃气公司也于2008年4月23日向恒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了货款80378元。因此,可认定石森庭有权代表燃气公司签收向恒杰公司购买的货物。燃气公司抗辩称《调出单》上的签名不是石森庭本人所签,但燃气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燃气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杰公司以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3月16日的《调出单》请求燃气公司付还货款83642.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因本院对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调出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对恒杰公司以该《调出单》请求燃气公司付还货款1917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恒杰公司请求燃气公司付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恒杰公司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燃气公司关于恒杰公司请求付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恒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燃气公司结欠恒杰公司货款83642.1元,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恒杰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上诉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6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元,由上诉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上诉人汕头市燃气建设公司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铿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三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