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德芳诉杨惠新、代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丁德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滢涓,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新,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代孟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丁德芳诉与被告杨惠新、代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朝勇、被告杨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代孟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原告丁德芳借款240000元。原告丁德芳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杨惠新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丁德芳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后,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惠新、代孟良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惠新、代孟良承担。原告丁德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德芳及被告代孟良、杨惠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孟良、杨惠新系夫妻关系;3、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代孟良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丁德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代孟良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丁德芳借款40000元的事实;5、被告杨惠新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代孟良、杨惠新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用以抵押的房产情况;7、荣县过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惠新与被告代孟良失去联系。被告杨惠新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代孟良未作答辩。被告杨惠新、代孟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丁德芳及被告杨惠新陈述和原告丁德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7日原告丁德芳从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旭阳分社二次取款共计2066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借给被告代孟良,被告代孟良于同日将该借款存入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旭阳分社的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丁德芳在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又借给被告代孟良4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惠新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丁德芳持有,借条载明:本人杨惠新于2014年5月17日借到丁德芳现金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注:如无力偿还,并以房屋作抵(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孟良向原告丁德芳借款240000元,借款时虽未出具借条,但有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旭阳分社业务凭证、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旭阳分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杨惠新当庭陈述和被告杨惠新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丁德芳补写的一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惠新、代孟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丁德芳请求被告杨惠新、代孟良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新、代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德芳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杨惠新、代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毅波代理审判员 雷雯霞人民陪审员 陈解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