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陈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湘D85J**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耒阳市金桥路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金桥路与五梅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郭某某驾驶湘D8GY**轿车沿五梅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转院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入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4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被告郭某某驾驶湘D8GY**轿车在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4164.34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20.3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43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79.81元、交通费2000元,共314984.66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为288820.32元;2、由被告陈某、陈某某、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身份证、驾驶证、小车行驶证、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郭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D8GY**小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陈某系湘D85J**摩托车所有人,湘D8GY**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南华附二病历、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六九医院病历、湘雅医院病历、南华附二门诊病历、精神医学智障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共住院治疗57天,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治疗、定期检查。证据4、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34389.25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6、车票。用以证明为原告去湘雅医院看专家门诊花去交通费268元。证据7、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自来水用户使用证、购房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邓某某需抚养18年,原告在耒阳市城区购买住宅一套,其全家均在耒阳市城区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深圳市居住证、证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证据9、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妻子伍某某在深圳市工作、生活,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月。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南华附二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耒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169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并提供入院、出院记录,对湘雅医院病历资料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时段原告正在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且在附二医院治疗过程中没有要求其转院湘雅医院住院的医嘱,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医学智障鉴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保留对该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中耒阳市中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华附二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清单或是与此次交通事故费用有关的费用,对耒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169医院及南华附二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原告证据4中心理检测及检查费不应由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由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乘车人并非本案原告,不应支持。对证据7中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购买房屋应提供房产证,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有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自来水用户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用户使用证中并没有自来水公司完整的印章且该使用证后面为空白,并没有具体的使用水量的记载,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房产证证实在该处拥有房产,双方的买卖关系正式成立,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据8中居住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单位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其具体居住在哪,原告的具体居住情况应由其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电梯这种特殊设备的安装,应由单位而不是个人,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广东,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对证据9中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伍某某在2014年4月20日就已经离开了深圳,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伍某某至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均在该公司工作,没有误工损失,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伍某某没有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对其中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伍某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本身有过错,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陈某某除了给付原告自认的12000元医药费外,还给付了当天原告的门诊费304元,转院救护车费用750元,请求并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一并处理;3、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因无钱治疗,仅仅在住院6天后,未治愈就出院,产生了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陈某某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0、被告陈某某的门诊收据、住院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住院费。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但是其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损失需另案处理。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即原告方坐摩托车后座侧坐,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陈某某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且系合法驾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证实其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否则应不以支持,被抚养人是农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只赔偿原告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该份条款上并没有投保人郭某某的签名,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医核的责任免除条款向郭某某做了法定的重要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条款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证据1、2、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反驳,且鉴定结论没有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情形、鉴定程序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形,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证据7、8、9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耒阳城区购买了房屋,并在深圳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药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发生的损失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应当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2系保险条款一份。其关于医保核定的内容条款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明确向被告郭某某提示,不能达到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湘D85J**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耒阳市金桥路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金桥路与五梅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郭某某驾驶湘D8GY**轿车沿五梅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转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2014年6月26日转院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3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入院治疗6天。原告共计用去医药费34389.25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2000元医药费,被告郭某某支付了14164元医药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城区从事电梯安装,在深圳工作生活。原告妻子伍某某系农村户口,从2008年开始在深圳市海昊箱包袋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女儿邓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生,原告于2007年与其姐姐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购买了房屋,属耒阳城区,原告女儿出生后在此生活居住。又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D8GY**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耒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湘D85J**两轮摩托登记在其子被告陈某名下,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子,被告陈某某系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东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89.25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每天30元,共住院57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4、护理费489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一人护理57天;5、误工费18769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6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205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657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586.6元,原告女儿在城区生活,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15887元╱年×18年÷2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9、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票认定;上列1-9项共计207029元,其中1-3项合计3709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4-8项合计1687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9项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20000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87029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某负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赔偿6092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2000元,还应支付489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赔偿26109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4164元,为减少诉累并实现案结事了,对被告郭某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从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31945元,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郭某某14164元。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耒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损失应一并处理,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此外,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之子被告陈某名下,被告陈某某系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在该案中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319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14164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4892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3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