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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与郑夫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郑夫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郑夫存。委托代理人王昆。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彩公司)与被告郑夫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郑夫存及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之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劳动关系相关待遇。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待岗工资、防暑降温费、解除合同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1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2015年1月9日,被告郑夫存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丰之彩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5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24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27500元;5、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0元;6、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被申请人支付2004年至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33000元。2015年6月19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郑夫存与丰之彩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之彩公司为郑夫存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丰之彩公司支付郑夫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55000元、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24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500元;四、驳回郑夫存其他仲裁请求。丰之彩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郑夫存未起诉。第二,被告称其于2004年1月入职原告处,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4年2月起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原告以停产协议为由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9月,原告拖欠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待岗工资等。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工作经历,但称未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第三,被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作为证据,其中参保证明记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工作十年以上,应当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快递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到岗。被告对称快递单没有发送、签收日期和内容,不能证明要求复工的内容,被告没有收到。第四,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及考勤记录,原告均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自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仍未解除,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工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待岗工资3600元(1500元/月80%3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待岗工资,应向被告补发。第三,关于二倍工资。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2014年2月之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5500元7个月)。2014年10月之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应对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月4个月2年)。2008年至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发放记录已过保存期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欠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2015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9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5500元11年)。第七,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夫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夫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3600元;三、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夫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四、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夫存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五、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夫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夫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七、驳回被告郑夫存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