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洪艳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6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41号原告张洪艳。诉讼代理人张云亭。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诉讼代理人李永菲,该局综合办公室科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艳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亭,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永菲、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原告张洪艳书面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15-2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附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申请手续合法。证据3、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证据4、编号为XA06638378712的挂号信函回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并由原告签收。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1款、第5条、第2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原告张洪艳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5-015-2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附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内容不是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所规定内容。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如实提供征收集体土地公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违法,原告有诉权。证据2、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违法,原告有诉权。证据3、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内容不符。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被告是负责北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同时也是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温家房子段《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被告2015年2月9日收到申请后,查询了该地块办理征收的相关档案材料,未找到名称完全相符的文件,认为该请求信息涉及的内容与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相符。鉴于已于答复另一申请时提供了2015-015-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征收土地告知书》,遂作出编号为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未再重复答复。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开内容与原告申请内容不符且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1款、第5条、第2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张洪艳向被告申请公开天津市津宁高速志成道延长线温家房子段《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并加盖公章。四至范围:东至温家房子村东,西至温家房子安置区,南至新开河,北至志成道绿线。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书。2015年3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15-2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附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被告将该告知书于2015年3月3日寄出,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签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而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15-2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附北辰区征告字(2010)023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形式及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同时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2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