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姚善枞与姚政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政叶。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善枞。上诉人姚政叶诉被上诉人姚善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姚政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政叶及其委托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善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许,姚善枞用拉泥车拉泥路经村中道路时与姚政叶相遇,因双方之前已有矛盾,姚政叶用拳打了一拳姚善枞头部,并用脚踢中姚善枞腹部,致姚善枞倒���。后姚善枞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诊断,姚善枞的伤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肺挫伤;3、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药费为2178.54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姚善枞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姚政叶赔偿姚善枞各项经济损失6417.32元(其中医疗费2178.54元;误工费2543.34元(38天×66.93元/天);护理费535.44元(8天×66.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2、姚政叶赔偿姚善枞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姚政叶负担。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姚善枞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应理性地处理双方的争执,但姚政叶殴打致伤姚善枞,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善枞的伤情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据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姚善枞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请求为2178.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为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请求535.44元(66.93元/天×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请求2543.34元(66.93元/天×3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请求为160元(20元/天×8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请求2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请求为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姚善枞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57.32元,应由姚政叶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由被告姚政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57.32元给原告姚善枞;二、驳回原告姚善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姚善枞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政叶负担人民币15元。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姚政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矛盾,多年不和,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姚善枞先动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才还手。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姚善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政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证明:事发当晚看见姚善枞推斗车撞姚政叶两、三次,之前双方发生什么没看见,之后双方发生什么不知。上诉人姚政叶政叶质证认为,姚某的证明客观、真实,应采信。本院认为,姚某的证明客观、真实,依予以采信。即在双方打架时,姚善枞推斗车撞姚政叶,导致双方打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的双方存在打架的事实和双方之前已有矛盾,姚政叶用拳打了一拳姚善枞头部,并用脚踢中姚善枞腹部的事实及姚善枞因住院治疗的伤情诊断情况及治疗费用的支出均没异议;对本案其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因发生打架而导致被上诉人姚善枞被打伤的事实及因此引起姚善枞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姚善枞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姚善枞是否存在先动打上诉人姚政叶,姚政叶基于正当自卫而打伤姚善枞,具有减轻或免除赔偿情形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善枞动手推斗车撞上诉人姚政叶,从而引发双方打架,姚善枞被打伤。故姚善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姚政叶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姚政叶上诉部分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姚政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40.12元给姚善枞;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姚政叶负担35元,被上诉人姚善枞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载文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代理审判员赵斯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