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于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而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辩称:夫妻间因生活琐事而吵架是正常的,被告一直很珍惜原告,原告曾用刀将被告身体划伤,但被告也宽容了原告,被告赚钱也都是用在了家庭生活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而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口本、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门诊病志、照片、医疗费发票、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为夫妻,双方应该珍惜这段婚姻,遇到问题时应相互理解。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