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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676**/豫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向西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靳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靳某乙(2011年12月4日出生)受伤,电动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靳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当时,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至林州市公安局,由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带回该所,后由交通警察大队带回交警队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户籍本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人宋某某、靳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肇事后在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