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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有春与钟何华、钟船水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有春,钟何华,钟船水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186号申请执行人钟有春,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何华,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船水妹,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有春与被执行人钟何华、钟船水妹(2015)汀民初字第261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钟何华有房屋三栋,现已被本院查封,等待处置变现[见(2014)汀执行字第913号案],正在处置变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39579.44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11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