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燕、季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燕,季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9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07。法定代表人吴晓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晓燕。被执行人季建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燕、季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4491332.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18743.61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吴晓燕、季建敏对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021元,由常熟市吴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燕、季建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已被另案查封,此外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季建敏、吴晓燕名下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5、2016均抵押给了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义庄公寓2幢504抵押给了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上述房产均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相关案件均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72096.93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七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