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正国与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国,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5号原告尹正国,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龙,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原告尹正国与被告储培君、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储培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小龙、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国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储XX驾驶沪B9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93.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5,52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3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2,400元、保管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用人单位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医疗费24,156.41元(含救护车费)、陪护费780元、支付现金9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垫支付款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部分和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费用4,512元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储XX驾驶沪B9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正国发生交通事故致:1、右侧第5-8及左侧第2-5肋骨多发性骨折(累计8根),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过伸伤,脊髓震荡伤,脊髓伤。外伤系造成该疾病的主要原因,自身基础疾病为次要原因,损伤参与度酌情为60%-70%。上述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参与度60%-70%)。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10日、护理110日。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4,156.41元(含救护车费)、陪护费780元、支付现金95,000元,合计119,936.41元。另查明,沪B9XX**大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B9XX**大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电动车损失费53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300元;3、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174元(共3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107天,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4,28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4,454元;5、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142,600.39元(含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剔除4,5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300元;7、残疾赔偿金,综合具体案情,确认89,85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9、误工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8,424元;10、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11、保管费,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存有较大不确定性,本案中不宜一并确认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76,902.47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270,882.47元;原告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损失合计6,020元由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后垫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诉累,对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正国270,882.47元;二、原告尹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3,916.41元;三、驳回原告尹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原告尹正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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