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2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曾某丙,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以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曾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曾某甲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曾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友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