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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雅玲与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玲,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雅玲。委托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481号。负责人邹永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603号。法定代表人邹永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雅玲诉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以下简称健生源公司横泾店)、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健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玲诉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处购得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14瓶,共计2632元。其购买后发现所购胶囊均未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根据2009年卫生部等六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涉案胶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其还发现所购胶囊的能量均标注为2173千焦,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23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能量值为1845千焦,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销售的涉案胶囊能量值标识均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作为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是被告健生源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被告健生源公司应与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一起承担上述退赔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退还货款2632元,并支付赔偿金26320元,合计28952元;被告健生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健生源公司均辩称,一、原告购买商品后,发现相应问题,再次到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姑苏区观前街药店购买相应产品,并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且如果知悉产品存在问题,就不会再购买该产品,原告恶意诉请应不予支持。二、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合法途径购买并经国家允许销售的,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合同、发票及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入关进口相应证明,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雅玲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处购买了益维他坊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14瓶,单价为188元,原告共计支付价款人民币2632元。该胶囊包装上的标签标注:“配料:每粒含库拉索芦荟提取物26mg。产品规格:500mg/粒×90粒/瓶。食用方法:每日1-2粒。适宜人群:成人。原产国:澳大利亚。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中国区营运商: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14瓶均要求退还给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讼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两被告为证明其是从合法途径购买并经国家允许销售涉案胶囊的,提供了以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健生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及销售合同、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委托书、出库单、被告健生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专用缴款书及被告健生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为是加盖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处购买了上述涉案商品,提供了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两被告对购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14瓶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原告明知涉案商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属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批准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讼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标注配料为每粒含库拉索芦荟提取物26mg,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等内容,不符合上述公告的要求,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销售了涉案胶囊,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退还货款26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本案所涉14瓶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退还给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系被告健生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健生源公司应对被告健生源公司横泾店偿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雅玲货款2632元,并支付原告王雅玲赔偿金26320元,合计人民币28952元;同时,原告王雅玲将14瓶益维他坊库拉索芦荟提取物营养软胶囊退还给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二、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元,由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中区横泾北街药店、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