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彩玲与李孔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5月8日到原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的性格有问题,对原告经常不理不睬并骂原告。婚后不到一年,生下女儿,被告彻底对原告和女儿不理,长年不归家。自从那次之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两边分居的生活。结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生活过,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心和家庭幸福。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被告做不到,原告累了,真的累了,只有自己默默的承受,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一句的问候和关心原告和女儿的情况,偶尔回到家对原告和女儿也漠不关心,彼此也没有沟通,因此积怨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恋爱到201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感情都是情投意合,并且是志同道合的,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国华。结婚至现在,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夫妻开铺做生意,为家庭创造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生活都过得幸福和谐,夫妻间互相帮助,无微不至的关怀、爱护。有了女儿后,原告在家照顾了孩子,赚钱的重担也就落在了被告的身上,有时起早摸黑地为了赚点钱,晚上回来时是比较累的,有时在性生活上未能十分满足,这根本没有影响到感情破裂。由于原告的母亲一直喜欢赌博,有段时间原告带女儿到其母亲家居住,母女俩一个月的生活费被告给了1200多元。有时原告的母亲输了钱,就让原告向被告要钱还赌债,没有钱给,就想尽计谋协迫原告与被告离婚,这简直是原告的幼稚无知。原告是一位贤妻良母,在被告心目中是一位可爱可敬的农村女性,有时有些小事对被告唠叨,被告都包容忍耐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感情破裂、性格不合,这是虚构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有一条符合离婚条件的,恳请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夫妻和好,判令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到原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华。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相互沟通较少,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相互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影响夫妻感情。从今往后,原、被告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团结,相信是能和好如初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邱成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