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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许尔银与梁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银,梁子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许尔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亚,农民。原告许尔银诉被告梁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银委托的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银诉称,被告父子因在北京经营打包站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2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尔银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梁子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在北京经营打包站,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到,今欠许尔银叁拾弍万元整(320000),到腊月20日还款如还不清利息1天伍佰,欠款人:梁子亚,2013年4月22日”。按照欠据还款的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亚欠原告借款3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梁子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